什麼是簡易判決處刑?那些情況會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法院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時,對被告的好處是不用去法院開庭,可以節省時間與金錢,而且不用經過冗長的訴訟程序,很快就能得知判決結果,不必長時間提心吊膽減輕心理壓力。

何種案件可以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可以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是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 (簡易判決處刑之適用範圍)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法 第 41 條 (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刑法 第 74 條 (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何種情形法院會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第一審法院依據被告在偵查中的自白或其他現有的證據,已經足夠認定被告犯罪,法院可以因為檢察官的聲請,不透過通常審判程序,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但如果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用簡易判決處刑的犯罪事實,或其他與犯罪或科刑有關的是實有加以調查的必要時,法院要在判決處刑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比較適合的話,可以不透過通常審判程序,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可以聲請法院對被告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嗎?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如果認為被告有罪,有兩種處理方式,一種是依通常程序起訴,這時候被告收到的會是起訴書。另一種是檢察官考量案件情節後,認為適合用簡易判決處刑的話,就會用書面向法院聲請,所謂書面就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收到聲請後會直接以書面審理,不會通知被告來開庭,而且很快就會判決,所以如果對於案件有想補充或陳述的事項,最好在收到地檢署寄來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馬上寫狀紙向法院聲請開庭或是陳報您想表達的事項。被告在偵查中有自白犯罪的話,也可以自己請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 第 451 條 (簡易判決之聲請)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檢察官聲請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法院一定就會用簡易程序審理嗎?

除非有下列四種情形,否則法院要依檢察官的聲請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1.被告犯的罪不是法律規定可以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簡字第 1356 號刑事裁定 >
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被告所涉之業務侵占罪,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加上被告如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時,即須量刑7月以上而不得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不在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以資決定,不適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明顯與檢察官據以求刑的事實不符,或是在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的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檢察官的求刑明顯不適當。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金簡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
依卷附筆錄所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為不知情之抗辯。其既為無罪之抗辯,即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進行實體調查,以資判斷,不適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3.法院在審理後,認為應該做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的判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4.檢察官的請求顯然有不當或明顯不公平。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含本案先前已有6次酒駕前科紀錄,前兩次酒駕已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之刑度,不思反省一再為酒駕犯行,有從重量刑必要(詳下述)。是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顯有不當,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受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拘束,合先敘明。

刑事訴訟法 第 452 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 第 451-1 條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被告可以自己向法院表示要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嗎?

被告在法院審理時,如果有自白犯罪,就可以向法官表示願意接受科刑的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法院核可的話就可以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當事人不服簡易判決要如何上訴?

在通常程序中,當事人對於法院第一審判決不服可以上訴到高等法院,但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中,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不服可以上訴到地方法院的合議庭,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要依通常程序審理。相同的,如果在簡易程序案件中,如果對法院所作的裁定不服,一樣是可以抗告到地方法院的合議庭。至於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已經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科刑的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獲得檢察官同意而向法院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或是被告在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意接受科刑的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這兩種情形被告對於法院的判決不可以上訴。

刑事訴訟法 第 455-1 條(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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