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意思是什麼?

在講什麼是「 緩起訴 」之前,我們要先簡單瞭解刑事案件的進行方式,被害人向警方報案,警方調查過後會把案件資料移送到檢察官手上,這時檢察官會評估調查到的證據來判斷被告有沒有犯罪,有犯罪嫌疑的話就會起訴,案件起訴後就會進入法院審理,由法官決定最後的結果。相反的,檢察官認為現有的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的話,就會給予不起訴處分,如此案件在地檢署偵查階段就結束了,不會進入法院審理,不用擔心刑責的問題。那如果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罪,可是罪刑輕微的話,除了起訴之外還有另一種做法,就是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意思

那緩起訴意思是什麼呢?緩就是暫時的意思,也就是說雖然檢察官依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但是基於某些考量願意給被告一個悔過的機會,所以暫時不起訴被告,而是訂1到3年的期間來觀察被告,如果被告表現良好,沒有發生法定撤銷事由,期滿之後效力就等同於不起訴,不必接受法院的審判。

緩起訴意思 法律諮詢

哪些案件才有緩起訴的機會?

緩起訴的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被告所犯的罪必須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以外」的罪,才有機會獲得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會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的各種情狀,例如: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後的態度…等,認為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比較適當的時候,就會定出1至3年的緩起訴期間,對被告作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附條件?

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規定,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時,可以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間內要遵守或履行一些事項,像是向被害人道歉、寫悔過書、賠償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給公庫、服義務勞役、完成治療、遵守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的命令。其中賠償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給公庫、服義務勞役、完成治療這四款事項需要得到被告的同意,賠償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給公庫則更可以透過法院強制執行。另外,履行期間相關的交通、膳食、安全、保險、治療或輔導等處遇,所需醫療等費用,全部都要由被告自行負擔。服義務勞役的內容大致有清潔整理、淨灘、淨山、環境清理、生態巡狩、社會服務、文書處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殘障關懷、交通安全,被告需要遵守服裝整齊,不可以遲到早退,不能吸煙、喝酒、吃檳榔,服從執行機構的督導,不可以妨害執行機構的秩序等事項。

哪些情況會被撤銷緩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規定,有三種情形檢察官會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是如果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又故意犯了罪刑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二是如果在獲得緩起訴前被告還有其他案件正在偵查中,本案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後,其他案件卻被起訴了,那本案的緩起訴處分也會被撤銷;最後一種情形是,有時候檢察官再作出緩起訴處分的時候會有附帶條件(例如繳罰金給國庫、向被害人道歉…等等),如果當事人沒有照實履行這些附帶條件也會被撤銷緩起訴。

延伸閱讀➽ 什麼情形下,緩起訴處分會被撤銷?

緩起訴會留有前科嗎?

答案是不會,如果當事人在緩起訴期間內都表現良好,等於案件沒有機會進入法院,也就不會有被判有罪的情形,這種情況下是可以申請良民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的。

相關問題

  1. 緩起訴一年是什麼意思?

    「緩起訴一年」是指檢察官暫緩對被告提起公訴,而被告在為期一年的觀察期內需要遵守特定條件或規定。如果被告在這一年內成功遵守所有條件,緩起訴的效力就等於不起訴處分。相反的,如果被告在這一年內違反任何條件或再次犯罪,檢察官可能會撤銷緩起訴處分,重新啟動偵查程序或直接起訴被告。

  2. 緩起訴會有紀錄嗎?

    如果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遵守檢察官所要求的條件,緩起訴期滿後,被告就不會有正式的刑事紀錄或「前科」。

相關法規

刑事訴訟法 第 253-1 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 第 253-2 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刑事訴訟法 第 253-3 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刑事訴訟法 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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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緩起訴、撤銷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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