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偵查犯罪後,如果認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或是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作出不起訴處分,或是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成立犯罪但暫時不提起公訴而給予緩起訴處分時,告訴人如果對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不服的話,是可以聲請再議的。
什麼是「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依此規定可知,「再議」就是告訴人不服檢察官對被告作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一種救濟途徑。
誰可以聲請再議?
告訴人。
要向哪一機關聲請再議?
做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地檢署。
如何聲請再議?
向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說明對原處分不服的理由,如果有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也要一併隨狀附上。
✍ 刑事聲請再議狀
聲請再議的時間限制
告訴人必須要在收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10日內提出聲請再議,如果超過期間會被駁回聲請。
聲請再議的結果
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原本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如果認為再議有理由,會撤銷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而重新偵查案件或起訴被告。如果認為再議不合法或無理由,檢察官會填具意見書並檢附卷宗及證物陳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辦。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會駁回再議聲請,如果認為有理由,會視偵查是否已經完備做出不同處分,偵查已完備的話就會命令原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偵查未完備就會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再議被駁回的救濟方法
告訴人不服駁回處分的話,可以在收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相關法規
刑事訴訟法 第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刑事訴訟法 第 257 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刑事訴訟法 第 258 條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